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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高教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15-10-26]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按照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四、删除第五十一条。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六十六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文来源于民办教育研究中心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