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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发展中心 发布日期:[2023-11-21]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1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

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

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

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 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


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

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其中“有

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 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

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得教师资格,

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

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 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 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

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 发给教师资格考 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

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 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 并有两名相关专

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