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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三)

西安思源学院工会网 发布日期:[2023-10-11]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771日起施行。20091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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