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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订背景及其影响
高教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16-05-24]
2015年 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做出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决定。此次教育法修正案共修订了12个条款;高等教育法修正案共修订了7个条款。
一、教育法修改后的内容
1.完善教育方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完善教育目的和宗旨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3.构建教育体系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4.强化双语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5.重视学前教育
新增: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6.完善基本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7.改革办学体制,丰富举办机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8.发展教育信息化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9.教育国际化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0.健全法律责任:违规招生
第七十七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健全法律责任:完善对考试作弊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健全法律责任:违规办证和假冒证书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高等教育法的修订内容
1.调整高等教育的任务与培养目标(高等学校的法人宗旨与任务产生影响)
在第四条高等教育的目的中增加,高等教育要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在德、智、体之外增加了“ 美”;在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中增加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影响:人才培养是高等学校法人的根本目的与任务,法律修订,在如何培养什么人和如何培养人的问题上,对高校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律修订强化了高等教育并非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而仍着力于人的全面发展。
美育作为高等教育的方针,培养社会责任感作为任务,如何在高校实施。
讨论的问题:是否仍提“高级专门人才”。
2.改革高等学校的设立原则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除了原条款最后一句“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教育法修订相呼应,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表述。
为教育实施分类管理,允许由营利性组织提供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教育服务。
影响:在法律上破除了教育只能是公共产品,由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的限制,认可教育具有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属性。营利性机构也可以提供公益性服务。
以多样化方式和多元主体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具有现实性,也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创新可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模式更为丰富。
高等学校将可能是营利性法人,与传统的高校概念有很大不同,如何概括高校法人的特征与共性,如何实施管理。
3.下放高等学校的审批权,增强省级统筹。
修改第二十九条,将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改由省级政府审批;高校章程修订,由教育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批。
与国务院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宜。
讨论问题:本科高校还是由教育部审批,是否可以进一步下放审批权。
本科教育与实施本科教育的高校是否可以分开审批,如允许实施专科教育的高校在某些学科专业实施本科教育。
专科高校省政府审批后,教育部备案程序的性质和作用。
影响:进一步明确高等教育的两级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和省,强化了省级对区域内高等教育的统筹权。
可能带来省域之间高等教育发展模式、政策的竞争。
下一步可能会促进中央和省在高等教育管理方面的进一步分权,如按国家举办高校和省办高校,明确管理职责。
4.强化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地位与职能
第四十二条明确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5项职责,较原条款增加了: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等3项职能。
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的内容被法律确认。
影响: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学术权力、学术治理的作用被突出;
学术委员会的功能和地位得到强化,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执行力度将增强;
理清了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教育部据此制定《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办法》。
5.增强高校的自主权和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原条款规定高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只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影响:进一步确立高校自主管理的原则,质量的监督是学校的主体责任;
进一步明确管办评分离的原则,对教育部门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作出限定。
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建立依法办学与依法监管的关系,教育部门是高校的监管者而非全权的管理者,高校也不是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办学,而是自主办学,对自身的质量负责。
6.改革高等教育经费来源渠道和发展机制
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原条文: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7.巩固高等教育拨款体制改革的成果,建立多元投入机制。
影响:高等教育投入主体多元化,国家不再是单一主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
明确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受教育者要分担费用。
高等学校成为筹资的主体,可以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明确高等学校属于公益二类法人,有部分自主经营的权力,同时,也鼓励高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增加办学投入。
(来源:教育部法制办公室 王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