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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现代大学制度的奠基石
高教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17-05-27]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已经把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作为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这表明,建设现代大学制度不仅得到了学术界高度认同,而且获得了政府的高度重视。然而,现代大学制度作为一个理论命题尚未完成,特别是学术自由的地位尚未得到真正确认。鉴于学术自由在现代大学制度中的特殊性,必须申明学术自由的地位,从而为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提供指引。
一、学术自由的地位日渐受到重视
学术自由是学术界最为常见的概念之一,也是现代大学制度中最为基本的概念。它一般分为个体和组织两个方面。对于个体而言,它既包括学者的教学和研究自由,也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对于组织而言,它是指大学所享受的独立自主权,与大学自治是同义语。一般而言,组织的自由有助于个体自由的实现,但并非必然,因为两者之间既相互依存也相互拮抗。本文所谈的学术自由,主要是指大学教师在从事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受外界干涉的自主权。
学术自由是一个舶来品,它随同西方大学制度一起输入我国。尽管我国学习西方大学制度已逾百年,但学术自由从来没有真正在我国扎根,甚至长期以来“有一种害怕、畏惧学术自由的思潮”。我国大学既缺乏学术自由风气,更缺乏制度来保障学术自由,国家相关法律不涉及学术自由,大学内部的制度更是不管不顾学术自由。韩水法教授认为,“大学如何对待教师,最关键就体现在教师的学术自由及其相应保障上”。张应强教授认为我国“在当前大学的文化地位日益受到侵蚀的时候,首先需要强调的还是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
关于学术自由与现代大学制度的关系,笔者曾指出“现代大学制度的根本特征就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因为创造性价值是大学本体存在的价值,是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其最基本的制度规范就是学术自由、学术民主、学术平等。别敦荣教授也认为,“学术自由是与现代大学同生共存的理念和原则,没有学术自由,就没有现代大学制度”。周光礼教授认为,“我国建构现代大学制度,既要完善旨在保护学术自由的外在制度,又要培育以学术自由精神为核心的内在制度”。可见,学术自由与现代大学制度具有某种共生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在谈到现代大学制度时强调更多的是“学校自治、教授治学、校长治校、科学管理”等,从而有意无意中忽视了学术自由这一前提性问题。为此,必须重申学术自由在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中的地位。
二、学术自由乃现代大学制度的基石
(一)现代大学制度以促进知识生产为目的
自洪堡创办柏林大学以来,大学就不再仅仅是知识传承机构,而是把对新知识的探索作为最重要的职能,这一理念就体现在洪堡提出的“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原则上。因此,后人一般把“科研功能”引入大学作为现代大学创立的标志。所谓现代大学制度,也就是以知识探索为中心的大学制度设计,它以促进知识生产为其根本目的。
所以,现代大学制度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大学里的一切制度安排或权力结构设计及资源配置应当以激发学术创造性为中心。这就要求必须维护大学作为学术组织的特性,尊循学术发展的逻辑,赋予教师这一知识生产的主要群体以宽松的环境、自由的氛围,充分保障教师进行知识探究的权利,即学术自由。
(二)现代大学制度以保护学术自由为起点
学术自由得以保障,是大学教师进行知识探究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只有教师自由探究的权利得以保障,免受任何外界权威的干涉,才能促使他们真正投身于知识的生产,心无旁骛,内心只服从于对真理的追求。所以,现代大学制度要促进知识生产,必须以保护学术自由为起点。
保护学术自由,本质上也是彰显大学的学术价值。因为这是对教师工作的尊重,更是对知识本身的尊重。对于学术自由权利的保障,建立在“知识至上”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大学作为知识生产的机构,唯有为知识创新提供一切有利条件与制度保障,方能真正回归“以学术为本”。所以说,现代大学制度的使命就是保护学术自由。
(三)学术自由并非大学自治的必然结果
“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是现代大学制度的两大支柱,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历史证明,大学自治也可能因其内部力量保守而妨碍学术自由。文艺复兴之后,许多大学仍为了维护传统的亚里士多德哲学,而将新兴的笛卡尔哲学拒之门外。19世纪,“英国和美国都不得不通过国家立法来打开自治的高等学府的铁门,让新的学科进入课程,其中许多学科与人类利益休戚相关,而学阀们却顽固地将其拒之门外”。可见,大学并非一座孤岛,仅仅靠大学自治还不能完全保护学术自由,必须与社会责任有机结合才能保证学术自由具有真正活力。
同时,大学自治是为了维护大学自身按照知识生产的逻辑而非行政或市场的逻辑运转,避免学术事业的发展受到外界干涉。大学自治的核心在于由教师群体享有大学内部治理的决策权,避免外行控制。而教师唯有在拥有学术自由的基础上,才能谈及对学校内部事务的发言权,才能在学术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敢于抵制外界的干涉。学术自由得以保障是实现教师享有大学治理话语权的第一步。
三、德国大学最先建立了学术自由保护制度
学术自由作为现代大学制度的基石,也是各国构建现代大学制度过程中的主要着力点。德国大学开学术自由保护之先河,也是第一个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国家。学术自由既是德国高等教育繁荣的基础,也是其科学技术发展的引擎。自柏林大学创立以来,学术自由就成为德国大学最重要的传统,并得到了全方位保障。
(一)柏林大学率先确立学术自由原则
学术自由并非西方大学与生俱来的制度,甚至在很长时间内都受到教会和世俗政权的戕害。中世纪大学留下的传统是大学自治,而非学术自由。文艺复兴之后,各种自由哲学思想涌动,但也都处于大学之外。到了18世纪第一次德国大学改革运动,“哈勒大学成为学术自由的第一个发祥地”,随后柏林大学对学术自由原则予以明确,并成为德国大学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早在柏林大学筹建期间,洪堡就在《论柏林高等学术机构的内部和外部组织》一文中写道:“高等学术机构是学术机构的顶峰……其全体成员(只要可能的话)必须服膺于纯科学的观念。因此,在这一圈子中,孤独和自由便成为支配性原则。”随后,第一任校长费希特在《论学术自由唯一可能遇到的干扰》一文中进一步阐明了学术自由的核心精神:“这所大学以‘不听信不足够的理由’为其学术自由的思想,这所大学的教学和科研以追求真理为主旨……这所大学是以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以人类进步和人的完善发展,以自由探索真理为办学的主旨。”
值得注意的是,柏林大学的创立及学术自由原则的确立,背后潜含着高等教育机构的社会责任意识。1806年普鲁士被拿破仑战败,丧失了大块领土,其中包括哈勒大学在内的七所高校。但这次战败客观上促进了德意志民族的觉醒和改革力量的蓬勃发展。1807年至1808年期间,费希特发表了一系列演讲,指出普鲁士的解放取决于她是否有能力建立起一套适当的教育体系,学校应当为国家训练出亟需的领袖和能够自觉跟从他们前进的民众。柏林大学一方面将科学研究、民族振兴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但另一方面拒绝国家、教会的任何干涉。洪堡认为,“国家决不应指望大学同政府的眼前利益直接地联系起来;却应相信大学若能完成他们的真正使命,则不仅能为政府眼前的任务服务而已,还会使大学在学术上不断地提高,从而不断地开创更广阔的事业基地,并且使人力物力得以发挥更大的功用,其成效是远非政府的近前布置所能意料的。”所以政府既要大力支持大学发展,也要自觉避免对大学的干预,充分尊重学者的学术自由。
(二)创立讲座制,尊崇教授的学术权威
洪堡在学术自由、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等原则基础上,构建起了柏林大学的管理体制,将教授摆在大学的中心位置,确立了德国大学的讲座制。讲座制作为德国大学制度的一大特色,对于学术自由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讲座,作为大学内部学术权、行政权统一的基层组织实体,直接从政府获得研究资金与设备,对教学、研究、人事、财务等事务全权负责。作为讲座唯一负责人的讲座教授,在学校内部管理中处于主宰地位。20世纪后,德国对讲座制进行了改革,撤销讲座之上的学部,转而建系,讲座也由原来一名教授主持改为多名教授主持,但教授权威型运行机制依然保持至今。
总的来说,讲座制有效地保障了教授个人和研究所群体的教学、科研自由,也确保了大学自治、教授治校,为大学完成知识传承、科学研究的使命创造了宽松的学术氛围。
(三)明确将保护学术自由写入宪法
虽然柏林大学确立了学术自由的至高无上地位,但此后学术自由仍然不断被侵犯,甚至出现了“迫害煽动者”时期。1819年,“德意志同盟”制定了《卡斯巴敕令》,对大学采取严厉的检查制度,并设置了负责监视大学教授公、私讲演的“政府代表人”。同时规定“各邦有义务要罢免有害公安而危及国家机关之基础的大学教师”。1837年,哥廷根大学七名教授因反对汉诺威国王废除宪法而被驱逐出哥廷根大学。1848年,应杜宾根大学要求保障学术自由的召唤,几乎全德大学代表云集耶拿,要求在宪法中保障“完全的教学与学习自由”。故而,在1849年的《法兰克福宪法》中,第152条明确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学术自由受宪法保护的最早来源。尽管《法兰克福宪法》受普鲁士国王腓特烈威廉四世拒绝而流产,但学术自由这一条款在随后的《普鲁士宪法》第二十条中被原文采纳。
对于学术自由的保护一直在德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人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和研究的权利。教育自由不应与宪法相抵触”。在1976年《联邦德国高等教育总法》的第三条,明确将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学习自由作为三大学术自由进行保护,并详述了三大自由的内涵与学校主管部门的权力范围。除此之外,在德国联邦各州的宪法中,不少明文写入学术自由、大学自治。《莱茵兰-普法尔茨州宪法》第39条、《萨尔州宪法》第33条均明确“大学有自治之权利,其研究与教学的自由受保障”。
(四)大学教师获得公务员身份
德国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获得可以溯源到哥廷根大学时期。当时汉诺威枢密院的主要官员闵希豪生出任大学董事长,他十分注重提高教授的社会地位,将教授由一般的雇员提高为国家官员,给予很高的工资和优厚待遇。
如今,《联邦德国高等教育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教授若被委任公职,则均被视为终身公职人员或定期公职人员”,第四八条规定了助教、主任助教、讲师等作为定期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均可在到期前依条件延长期限。作为公务员的大学教师,其薪资待遇、任职条件、工作任务等均由国家规定,大学无权解雇。德国《公务员法》规定,无论大学遇到经济还是其他问题,包括学科专业的停办或重组,教授都享有严格的工作保障,这种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大学教师其学术自由受宪法保障,其公务员地位不能作为限制此自由的依据,相反,一般公务员的义务在与学术自由相冲突时,应该要让步。也就是说,教师的公务员身份具有相对独立性。
四、美国大学学术自由保护制度逐步趋于完善
董事会管理大学是美国高教体制的一大特色,这也对学术自由提出了格外的挑战,因此学术自由在美国的确立也是一个不断斗争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AUP)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AUP)为保护学术自由而生
1900年,斯坦福大学经济学家爱德华·罗斯因发表反对移民劳工问题的言论惹怒了董事会主席珍妮·斯坦福夫人而遭解雇。为此,学校七位教授提出辞呈以示抗议。1913年,七人之一的亚瑟·洛夫乔伊教授发起倡导,来自几所大学的教师在纽约集会,开始筹备“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选举著名哲学家约翰·杜威为筹备会主席。1915年,AAUP正式成立,并发表了著名的《原则宣言》(General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宣言》提出大学的职责在于“通过积极的科学研究活动,增加人类知识总量,向学生提供教学服务,为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培养各类专家”。为实现这一职责,必须采取实际措施以保证教师学术自由,“成立由学术专业成员组成的适当的司法或裁决性机构,积极介入大学教师的解雇与惩罚事务,保证教师研究与教学自由免受隐蔽或公开的攻击”。《宣言》提出通过终身教职保障教授职位稳定,维护学术职业的尊严与独立。
AAUP成立之后,迅迅速介入涉及学术自由的纠纷中,对犹他州立大学、宾夕法尼亚大学等高校侵犯教师权利的事件进行调查并公示社会,使得这些大学不得不完善对教师学术权利的保护。1930年后,AAUP还采用将违背学术自由原则的高校从其“合格名单”中剔除出去等制裁手段,进一步强化自己在维护学术自由中的力量。70年代后,AAUP也逐渐采用集体谈判的方式,帮助教师维护自身权益。除了成立时的《原则宣言》,AAUP此后联合美国学院协会等机构发表了诸多维护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制度的重要宣言,为多数学术机构共同签署认可,形成了很强的约束力。
(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认学术自由原则
在冷战时代,麦卡锡主义盛行,AAUP很长时间内显得软弱无助。50年代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逐渐介入到关系学术自由的案件中。
在1952年的“阿德勒诉纽约市教育委员会案”(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NewYork)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首次出现了“学术自由”的概念。纽约公立学校的教师阿德勒被纽约市教委依据纽约州《菲恩伯格法》解雇。阿德勒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违宪。虽然以大法官为主的多数意见仍支持原判,但道格拉斯和布莱克这两位坚定捍卫言论自由的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宪法保障每一个人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而且没有人比教师更需要这样的权利,因为教师担负着传递民主价值观的责任。对教师进行忠诚审查,必然引起“对学术自由的恣意破坏”。此案的判决在15年后被推翻,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菲恩伯格法》违宪无效。
1957年的“斯韦泽诉新罕布什尔州案”(Sweezy V.New Hampshire),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对“学术自由”的内涵作出解释。新罕布什尔大学的客座教授斯韦泽在校内课堂上发表了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而被州检察官指控为从事颠覆活动。在法庭上斯韦泽否认自己参加过共产党,也否认自己宣扬以暴力推翻宪政的学说,但他拒绝回答任何涉及讲课内容的问题,最终以藐视法庭罪被投入监狱。斯韦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以华伦为首的四位自由派的大法官一致认为讲课与结社行为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更特别强调了对学术自由的保护。“学术不可能在怀疑和不信任的环境中繁荣。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这次判决更为重要的意义是法兰克福特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权利,“在学术的基础上自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以及‘谁来学’”。对此内涵的解释也成了日后对学术自由的一个经典定义。
在麦卡锡主义的政治迫害延伸到大学之中时,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挺身而出,他们援引宪法及其第一修正案作为学术自由的法律依据,并在一系列判例中不断对学术自由的内涵予以解释,使得学术自由在美国最终得到法律保护。
(三)终身教职制度为教师职业提供了安全保障
AAUP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另一大贡献是提出了终身教职制。该组织在成立之初的《原则宣言》中就直接提出如下原则:“除非不称职或存在严重的道德失检行为,教师职位的稳定必须获得充分保证”;“大学教授、副教授以及讲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期限超过十年以上者均应终身聘用”。AAUP于1940年专门发表了 《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n Academic Freedomand Tenure),对二者关系予以说明。《声明》指出,“终身教职是保证大学教师教学、研究以及校外活动自由的手段。大学终身教职所提供的充分的经济安全感,使学术职业对具有学术才能的人士产生吸引力”。AAUP于1970年发布《〈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补充说明与解释》,1998年发布 《后终身教职评估———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反应》,一直终身教职制度作为维护学术自由最有力的保障。
1972年的一项全美调查显示:全美的公私立大学及公立四年制学院均采用了终身教职制;而有94%的私立学院和2/3以上的公私立二年制学院也采用了终身教职制。197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所有院校中,大致有41%~50%的终身聘任制教师,大约45%的院校的终身聘任制教师超过50%,25%的院校的终身聘任制教师超过60%。在美国获得终身教职的教师,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有被解聘的可能。如斯坦福大学规定,解聘终身教职的条件是“明显地不能胜任工作,明显地失职,或者个人的品行不利于其在大学履行职责”。
终身教职在给予教师职业安全保证的同时,也带来了部分教师在获得终身教职后不思进取的忧虑,这也导致了“终身教职后评估”政策的出台。但在评估中,强调目的定位于教师的发展、教师参与评估的设计以及评估程序公正。根据美国教育统计中心1993年对全美90万名中学后教育机构教师实施的调查结果,终身教职教师在教学、科研以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实际表现要优于或至少不逊于非终身制教师。这也是终身教职得以存续的最有力论点。
(四)高校纷纷建立自己的学术自由保护政策
在美国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中,均没有对学术自由的明确规定,而认为教师的权利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保护。在其看来,学术自由的概念也许与普遍的公民政治自由有细微差别,可待具体解释(open to interpretation)。
但在高校层次,有众多对学术自由的保护机制与组织。以UCLA为例,该校学术评议会(AcademicSenate)下设有“学术自由委员会”(Academic FreedomCommittee)。这个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3名教师代表、2名本科生代表、2名研究生代表。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报告在大学内外一切有可能影响大学、教师、学生学术自由的判决,尤其是有关接受大学任命、辞退、牵涉到大学及个体声誉的事件。
在密歇根大学董事会的章程(Bylaws)中,明确规定了对教职工“解聘、降职、终止合约的程序”。首先,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相关教师和大学事务咨询委员会(Senate Advisory Committee on University Affairs,ACUA)书面通知,陈述行政部门调查的控诉情况,并建议教师在收到通知后的十天之内有权书面请求举行听证会。教师有权自己选择顾问,在听证会各个环节在场,请求检查、交叉检查证人,检查听证会委员收到的一切书面证据。当听证会的意见与教师相左时,教师仍有权申请由SACUA任命的终身教职常务委员会进行重审。
除了申诉制度,集体谈判对于学术自由的保护也起到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对私立高校教师而言。私立高校教师集体谈判受到《国家劳工关系法》和《劳工管理关系法》的保护。依据《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大学教师可以组织工会,并选举工会代表与校方进行协商谈判,就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和工作职责的要求,以及学校聘用、晋升、解聘教师的正当程序、教师终身聘任制的授予等方面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若校方拒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关系,教师工会可以组织教师罢工以捍卫自己的权益。对公立高校而言,各州对此规定不一,且对工会组织和谈判形式限制较多。
五、保护学术自由是推进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关键
由上可见,德美两国形成了各具特色、形式多样的学术自由保障体系。两国都注重法律保障。德国明确将保护学术自由的条款写入宪法之中;美国则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保障学术自由。两国都注重制度建设。德国的讲座制和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保障了其职业安全与稳定;美国的终身教职制度、申诉机制、集体谈判等都为保护学术自由做出了积极贡献。两国都建立了组织上的保障。两国通过教授会、评议会等校内学术组织实现教授治校,保障教师在学术事务上的权威。同时,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美国教师联合会(AFT)、教师工会等民间组织成为维护美国大学学术自由的特殊力量。
目前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面临的一个误区在于,人们常常试图绕开学术自由这一内在制度来获得突破,其结果往往差强人意。所以,学术自由不能只停留在大学诉求的层面,建设一种全社会共识的学术自由观念是当务之急。可以说,学术自由缺乏保障是阻碍中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根本原因,也是大学自主权难以落实的关键所在。因此,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必须将保护学术自由作为起点和突破口。
(一)亟须为我国大学学术自由提供法律保障
台湾研究者周志宏统计,日本、韩国、奥地利、阿根廷、意大利、菲律宾等国的宪法中都有明确的关于学术自由的规定。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艺术及科学皆属自由,其教学亦自由为之”,更直接将大学自治予以宪法保障,“高等教育设施、综合大学以及研究所,在国家法律规定之范围内,承认有形成自治组织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由于我国宪法不进入司法程序,如果没有配套的法律规范,这种原则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当遵守法律。”然而,这些规定明显宣示性强于规范性,执行力较弱,尤其缺少对于追究国家权力不当行为的责任条款。
保护学术自由,是当前大学章程建设应当解决的问题之一。从现已公布的大学章程来看,各高校大多都将学术自由写入章程,但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实质性措施。如许多大学章程中写有“教师依法享有学术自由……对职务聘用、福利待遇等事项表达意见和对所受处分、处理进行申辩及申诉等”,但对于具体申诉途径和机制却语焉不详。能否切实给予学术自由以制度保障,将寄希望于大学章程的进一步完善及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与发挥。
(二)保护学术自由免受三方面干预
哈罗德·珀金在对“自由与控制”这对矛盾关系进行历史考察后认为,“就大学为了追求和传播知识需要自由而言,当种种控制力量软弱分散时,大学知识之花就开得绚丽多姿;就大学需要资源维持办学,并因此依赖富裕、强大的教会、国家或市场支持而言,当种种控制力量强大时,大学在物质上就显得繁荣昌盛,但是这种力量可能——也的确常常——以各种有害于教学和研究自由的方式实行控制。”大学与社会联系日益紧密,其发展日益依赖外界资源,对于学术自由的保护要尤其注意避免以下三方面的干预。
1.避免行政力量的干预
在我国构建现代大学制度的过程中,最突出的羁绊就是行政权力对于学术自由的侵害。行政管理本应是为大学运转服务、为教师学生服务,现在却反过来形成了一种控制学术发展的“权力”,高校部教学事务、学科专业建设、科研资源分配、教师评聘等各方面无不被行政力量所左右。长此以往,教师就无心治学,转而钻研权力之道,大学越来越背离其追求真理的本职任务。
保护学术自由,应避免其受行政力量的干预。首先,需要重新调整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政府可以作为社会的一个构成分子参与大学治理以表达自己对办学状况的关切,但不是以主宰者的身份参与。”政府需要逐渐改变以往行政命令式的、垂直化的思维习惯,转变为大学管理的参与者、协商者。同时,大学内部理清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各自的范围,重新赋予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等学术组织以实际决策权,避免行政力量在其间的渗透。通过加强院系一级基层学术组织的力量,自下而上地推动大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2.避免过度的市场干预
高等教育市场化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发展中不可逆转的趋势,就现实情况而言,市场介入对于我国大学发展有利有弊。长期以来,我国公办高校都处于政府的集权管理之下,不仅丧失了自主权,也与市场需求渐行渐远。通过引入市场力量,可以使高等教育建立起市场竞争机制,迫使高校重新关注市场需求,内部管理树立起效率意识,避免闭门造车、资源浪费;同时,市场力量的引入有利于逐渐改变政府力量在高校中一枝独大的局面,使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到大学治理之中。
但市场对于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也会造成伤害。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自身还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如急功近利、无序化、道德缺失等。当市场之手延伸进高等教育领域时,导致了各种乱象丛生。由于如今大学的发展越来越依赖市场资源,在争取资源的同时,如何防范市场力量的过度干预也是个难题。
3.避免校内“学阀”的干预
“学阀”拥有官员与学者的双重身份,但其学术霸权的建立大多是依靠权力的操作,而非自身学术造诣。“学阀”的产生实际上是政府干预大学、行政权力压倒学术权力的延伸结果。官本位的倾向进入了学术领域,位高权重的人在评职称、拿项目、争奖励的过程中更容易获得好处,也就不可避免地要侵害到普通教师的权利。“学阀”的存在使得学术上的平等对话、学术批评变得不可能,也就遏制了新思想、新研究在大学中的健康发展,违背了学术自由的本意。同时,“学阀”也试图维持高等教育现有的权力结构。布迪厄认为,“正是学阀允许行政干预学术,希望行政干预学术,甚至寻找行政干预学术”。
可见,保障学术自由的阻力不仅来自高校外部,也存在于高校内部。学术自由要反对行政干预、反对市场强制、反对学术霸权,因为这三者都是学术创新的杀手。为遏制“学阀”对于学术自由的侵害,有必要重新审视当前我国高校“双肩挑”工作模式带来的弊端,寻求更好的分工模式与决策程序的民主和公开。同时,通过基层学术组织力量的发挥,保障普通教师在学术事务中的话语权,完善教职工申诉机制,使学术霸权得到有效制衡与监管。(本文刊于《复旦教育论坛》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