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 1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
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
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
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 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
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
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其中“有
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 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
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得教师资格,
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
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 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 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
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 发给教师资格考 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
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 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 并有两名相关专
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